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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立伟诉张明甫、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伟,张明甫,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赵立伟。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蒲徐荣,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甫。被告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新区牛山路东。法定代表人吴敌,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立伟诉被告张明甫、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甫、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伟诉称,2013年8月31日,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与彭祖大道交叉口,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明甫驾驶的登记于被告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苏C×××××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驾驶车辆报废。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此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明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提出赔偿,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不愿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40.72元、护理费320元(80元每天×4天)、营养费72元(18元每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每天×4天)、误工费12000元(每月6000元×2个月)、摩托车损失47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0742.72元。被告张明甫、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32分许,被告张明甫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车辆行驶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路口与彭祖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3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240.72元。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治疗、门诊随访、三月后复查。另查明,上述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明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苏C×××××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2011年7月18日购买,价格为7500元,因该起事故毁损严重,该车至今停放于停车场。原告系从事房屋装修装潢行业人员,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事发前月收入6000元至8000元不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摩托车发票及毁损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甫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明甫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张明甫应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40.72元、营养费72元(18元每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每天×4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损失:原告虽主张月工资6000元以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居住情况,本院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916元/年)酌定支持原告两个月误工费73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元,因其未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结合医嘱、原告伤情及本市的护工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40元(60元/天×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伤情、就医距离、就诊次数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三、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参照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及使用年限,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明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立伟医药费3240.72元、营养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319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991.7元。二、被告徐州神宇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费用12991.7元对原告赵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立伟负担200元,被告张明甫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可随上述赔偿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审 判 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