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六全诉被告罗泽明、李小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六全,罗泽明,李小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谢六全,男。被告罗泽明,男。被告李小红,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特别代理。原告谢六全诉被告罗泽明、李小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六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六全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共同投资开办了春贸永彩钢瓦厂,因在合伙过程中,客户欠我们货款太多,我与另一合伙人卢有伦就不愿再卖给客户,但罗泽明担保说他负责去催收货款,但年终还有11万元未收回,三人均分便是35000元,被告罗泽明便于2014年2月16日向我出具了欠条货款共计35000元,同时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要求其偿还货款35000元。原告谢六全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到2013年春贸永彩钢瓦货款35000元(谢六全)、(大写三万五千元整),在2014年7月底付清,欠款人李小红、罗泽明,时间2014年2月16日”。二被告辩称:原告将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件的原则,在本案中,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即民间欠款关系,另一个即是货款支付的关系,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系双方在个人合伙业务中,散伙之后的财产分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应以合伙协议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定性。原告要求支付货款金额不实,应为9420元,原告谢六全与被告罗泽明及案外人卢有伦的个人合伙形成开办的春贸永彩钢瓦厂,因合伙人的原因,三人于2014年2月16日决定散伙,由被告罗泽明个人经营,折价63000元,三人应分21000元,并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三人合伙中的材料按进价转给罗泽明,且2014年以前卖的货款欠账等由罗泽明一个人负责。罗泽明、李小红夫妇于2014年2月16日向谢六全出具了应分割的35000元欠条一张,同日谢六全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现金25580元,因此我方实欠9420元,但原告谢六全从2014年2月17日至7月8日先后在我方当事人经营的厂购货共62229元,原告诉称中作虚假陈述,因此对原告诉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罗泽明、李小红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罗泽明、李小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罗泽明、谢六全、卢有伦散伙协议复印件一份。3、谢六全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明现金25580元,收款人谢六全,日期2014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子欲入伙,将收到的钱又退回罗泽明。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部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六全、被告罗泽明及村民卢有伦,于2013年4月12日共同投资开办了春贸永彩钢瓦厂,因在合伙过程中存在分歧,三人便于2014年2月16日决定散伙,由被告罗泽明个人经营,厂房和机器折价63000元,同时厂房剩余材料折价13400元,三人应各自合计分得25580元,同时外欠货款折价105000元,三人应各自合计分得35000元,被告罗泽明、李小红夫妇于2014年2月16日向谢六全出具了应分割的35000元欠条一张,同日谢六全出具收条一张,收到现金25580元,现因原告谢六全催收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罗泽明、李小红偿还欠款和货款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合伙时已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订立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35000元,但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罗泽明、李小红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558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其系在共同投资开办的春贸永彩钢瓦厂散伙时收到的厂房和机器及厂房剩余材料的折价款,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罗泽明、李小红辩称原告谢六全从2014年2月17日至7月8日先后在其经营的厂购货共62229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泽明、李小红偿还原告谢六全货款3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15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罗泽明、李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彦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