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楚汉投资有限公司与韩美群,韩杰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楚汉投资有限公司,韩美群,韩杰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59号原告重庆楚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873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5038-2。法定代表人刘兴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美群,女,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韩杰美(系韩美群之妹),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韩杰美,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楚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美群、韩杰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楚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开桦,被告韩美群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韩杰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楚汉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出卖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495号的商品房,经原告提供交易媒介,被告将房屋出卖转让给买受人。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及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买卖双方于合同签订时各自支付给原告居间服务费3600元,逾期未付,按应付服务费的一倍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美群辩称,被告没有拒付服务费,同意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因房屋买卖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格式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无法更改,原、被告口头约定交易完成后支付服务费。在签订合同当日及之后,买受人两次付款时,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均在场,并未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由于买受人系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被告的房款,被告韩美群收到买受人支付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而原告在此之前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的居间服务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在服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韩杰美辩称,在交易过程中,原告知道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实施的是代理行为,要求驳回对被告韩杰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经原告居间介绍,甲方(出卖方)韩美群、韩杰美与乙方(买受方)彭孝宽,丙方(中介方)重庆楚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韩美群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495号2-6住房一套,以36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彭孝宽,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为其提供促成房屋买卖等服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成立,服务行为完成,丙方应按购房总款的2%(甲、乙双方各1%)收取服务费,甲方应付叁仟陆佰元整(小写:3600.00),乙方应付叁仟陆佰元整(小写:3600.00)。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逾期支付,双方按应付服务金额的一倍承担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彭孝宽支付被告韩美群定金10000元,2014年8月27日,彭孝宽支付被告韩美群购房款118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韩美群收到买受人彭孝宽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购房款24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彭孝宽、李官凤名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7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韩美群原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作为居间人为被告韩美群提供了居间服务并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促成被告韩美群与买受人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被告韩美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36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提供格式合同时,违约金条款已事先制作并载于格式合同条款之中,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被告收取买受人定金及房款时,被告韩美群有拒付中介服务费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韩美群提出原告服务不专业,导致被告韩美群办理了两次公证书,并为办理过户手续等产生了交通费,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在服务费中抵扣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促成了被告韩美群与买受人彭孝宽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韩美群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由原告在履行居间合同中的过错所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房屋原系被告韩美群所有,被告韩杰美作为被告韩美群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韩美群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为被告韩美群提供了居间服务,故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责任应由被告韩美群承担,被告韩杰美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重庆楚汉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美群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楚汉投资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美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美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