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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郦银龙与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郦银龙。委托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平。原告郦银龙与被告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银龙诉称,被告以做小生意为由,于2013年5月8日、5月13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杨金平向原告郦银龙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13日,被告杨金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金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尚欠135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金平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归还,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郦银龙借款13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