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肖芝琴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芝琴,程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芝琴,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爽,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肖芝琴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芝琴、程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肖芝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405号房屋(以下简称405号房),家中使用中式吸油烟机,并采用符合楼体设计的上排风方式,运行正常。程爽居住在我家楼上,自2012年11月进行装修,其采用欧式吸油烟机(壁吸式),将排风管道改为向下排风,并且排风管口正对我的排风管口。当其启动吸油烟机时,油烟通过排风管口直接吹入我的居室内,产生强烈的异味,此外,还会产生强烈的震动和声响,且由于对方的强力逆向排风,导致无法正常排烟运行。我在2012年7月份曾向西罗园社区洋桥派出所报案,警务人员已进行实地调查及案情核实,并开展了调解工作,但对方在调解后未实施任何相关处理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因所安装的吸油烟机排风管道给我居所带来的油烟侵害;排除给我正常使用吸油烟机所带来的妨碍,并承担诉讼费。程爽辩称:我不同意肖芝琴的诉讼请求。一、肖芝琴依主观臆断而非客观事实起诉。我不认可其在起诉书关于“装修将排风管道改为向下排风,并正对其油烟机排风管口,强力逆向排风”的陈述,且其缺乏楼宇建筑及电器知识。所谓不合理的烟道改动是指任何擅自改变烟道结构、全部或者部分堵塞烟道的行为。我的集成灶是在厂商专业人员指导下安装,依据专业安装说明完成。而油烟机管口紧贴烟道外墙壁,不存在任何对公共烟道的不合理使用,亦不存在改变烟道结构、堵塞烟道等行为。众所周知,任何烟道均须通过紧贴烟道外墙壁垂直排入烟道,故不存在对方所述向下逆向排风,且与对方管口正对的情况。二、我不认可肖芝琴所谓由于我的原因导致其油烟机油烟倒灌、震动、响声的陈述,其对事实及因果关系认定不清,存在主观臆断。1、油烟机运作时会产生正常发声,一方面来源于烟机电机运行声音,另一方面来自于废气在烟道内流动形成的鸣响。我们任何一方运行烟机时,对方均能听到声响,且声响并不大,不存在所谓噪音侵害问题。2、众所周知,油烟问题是公共单烟道排烟楼宇中常见问题。经法院调查及实验,我们两户确实能互相感受到对方油烟机开启时产生的风力。此属于单烟道排烟方式中必然存在的缺陷,烹饪高峰期各住户排放油烟均可渗入存在漏洞的油烟机,不存在所谓我家油烟机灌入对方家的侵害,我家实际也是油烟风及异味的受害者。3、我的证人证言以及油烟机厂专业回答,均证实公共单烟道的油烟倒灌问题,我也向同一楼宇住户了解到相同内容。另外,造成油烟倒灌还可能存在油烟机自身老化、油烟堆积、未安装止逆阀等原因。油烟机排出的油风,即使侵入对方家中,也不可能直接变为油水渗出。三、肖芝琴提供的西罗园社区洋桥派出所的证明不足信。派出所不具备烟道鉴定专业资质,且双方当时未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派出所亦建议通过法院解决,可见其无权裁定纠纷。四、肖芝琴自身存在重要过错及过失。其曾表示油烟机通风管以弯管形式伸入公共烟道,且其未对止逆阀进行检修维护,另外,对方油烟机已使用8年以上,进入或者即将进入报废期,问题发生后,肖芝琴未对自身油烟机进行检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住宅烟道为小区共用部位,它是指用于排除厨房烟气或卫生间废气的竖向管道制品,也称排风道、通风道、住宅排气道。业主有权正常合理使用住宅烟道,但同时其有义务维护共用烟道,并不得影响其他业主使用烟道。本案中,肖芝琴与程爽作为楼上楼下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厨房排烟的相邻关系。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程爽油烟机使用是否对肖芝琴有影响。在双方无法提供专业人员对问题进行确认和处理的情况下,综合楼上楼下油烟机排烟管道安装位置、老式楼房单烟道特点和厨房排烟习惯等因素,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派出所证明,并根据法院现场勘验和实验结果,应认定程爽油烟机使用影响了肖芝琴油烟机的正常使用,程爽须进行改造。二是后续问题处理。首先,双方均无主观故意。肖芝琴入住在先,且未改动厨房排烟,虽程爽入住在后,但亦有权更换烟机,其由专业人员安装,并遵循了安装规范。其次,关于改造费用问题。虽然肖芝琴入住后,受到了排烟影响,程爽应承担改造费用,但一方面考虑程爽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系按照相关灶具安装规范进行安装,另一方面改造目的是保证肖芝琴厨房油烟机正常使用,同时考虑到楼宇烟道特点以及烟机安装缺乏必要配套管理和规范等相关因素,故肖芝琴应给予程爽适当经济补偿为宜。鉴于双方无法提供确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故法院考虑到相关烟机现状、改装成本、双方意见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原则,酌情予以确定。程爽的辩解意见,虽提供了烟机安装人员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安装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本案案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关于经济补偿的意见,法院酌情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程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五〇五号房屋厨房油烟机的排烟方式改为上排风;二、肖芝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程爽经济补偿七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肖芝琴、程爽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肖芝琴的上诉意见为:本案系由程爽引发,在整个事件中,我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论程爽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其单方行为给我造成侵害,就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我给予其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没有明确的计算规则和方式,不合法也不合理;程爽还应承担全部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判令程爽承担全部诉讼费。程爽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无视我合理的答辩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允,侵害了我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肖芝琴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芝琴与程爽系楼上楼下邻居,分别于2012年购买取得405号房和同楼505号房(以下简称505号房)产权。肖芝琴于2012年10月入住405号房,未装修,未更换油烟机。程爽于2012年12月入住505号房,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将原上排风油烟机拆除,安装排风方式为下排风的可心牌集成灶油烟机。2013年7月1日,肖芝琴的丈夫郭永多就程爽使用油烟机问题报警,同年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2013年7月1日13时许郭永多拨打110报警称在马家堡1号楼23号院405号与楼上邻居发生纠纷。后经民警到场了解,报警人郭永多现住丰台区马家堡23号院1号楼405,其楼上505住户(程爽,男,32岁)在装修厨房时将烟道更改,导致该人家中厨房烟道的异味通过烟道进入报警人家厨房,后双方发生纠纷。民警现场调解未果,告知报警人郭永多可去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审理中,程爽不同意肖芝琴的诉求,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集成灶安装人员的书面证言及录像。证明灶机安装规范,安装后未变动。2、录音。邻居对话录音,证明油烟倒灌系公共烟道常见问题。帅康油烟机客服电话录音,证明油烟倒灌系公共烟道缺陷及烟机自身问题所致。3、报纸。证明内容同上一组证据。4、可心集成灶说明书,证明油烟机安装符合规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405号房、505号房所在楼宇为10年以上楼房,同时结合油烟机安装人员证言,该楼的烟道为单烟道。双方无法提供专业机构确认烟道问题,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无物业管理公司。另,原审法院曾至405号房、505号房的厨房进行现场勘验,分别开启两家的油烟机进行了实验,显示:两家油烟机开启均会对对方造成一定影响,原审法院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证明、证言、录音录像、说明书、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住宅烟道为小区共用部位。业主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也有共同维护的义务,各业主在自己使用公用烟道时不得影其他业主对该烟道的使用。肖芝琴入住后,未改动厨房排烟。程爽入住后,更换烟机油烟机时擅自改变了排烟方式,客观上使得其排烟口与肖芝琴家的排烟口之间距离被缩短。程爽主观上虽无给肖芝琴造成妨碍的故意,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其改变自家油烟机排风方式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双方油烟机在开启时均会对另一方造成影响。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专业人员就上述问题原因所作确认,原审法院综合楼上楼下油烟机排烟管道安装位置、老式楼房单烟道特点和厨房排烟习惯等因素,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派出所证明,并根据现场勘验和实验结果,认定现程爽对油烟机的使用影响了肖芝琴家油烟机的正常使用,程爽须进行改造,是正确的。至于肖芝琴是否应该给予程爽补偿的问题。因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此次纠纷完全是由程爽单方原因所致,其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是其应承担的责任,肖芝琴对此并无过错,故肖芝琴无需给予程爽补偿。综上,原审法院判令肖芝琴给予程爽700元补偿欠妥,本院对此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993号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芝琴负担35元(已交纳),由程爽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