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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销售水果。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文登区张某乙处购买香烟用于销售,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68975元(其中尚未销售部分计人民币5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从山东省文登区张某乙处购买中华(硬)香烟105条、中华(软)香烟120条,后销售给朱某,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10475元。2、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4月19日,从山东省文登区张某乙处购买中华(硬)香烟150条用于销售,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5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查扣中华(硬)香烟150条,从证人朱某处查扣中华(硬)香烟82条、中华(软)香烟106条;如皋市公安局从证人朱某处扣押销售款人民币16950元,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查)笔录,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如皋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吴某甲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烟卷鉴别检验报告及如皋市烟草专卖局查扣的中华(硬)香烟232条、中华(软)106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