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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廉某、廉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宋某,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某,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廉某甲,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友,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廉某、廉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廉某、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廉某于2011年2月14日经介绍人张某、王某二人介绍订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30000元、满水钱4000元、打对光钱2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上述款物均经介绍人之手给付,现婚约关系已无法维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廉某辩称,原告确实给我彩礼款30000元,这是原告自愿赏给我的,我给原告留下4000元子孙钱,但是现在没有返还能力,且张某不是介绍人,介绍人是王某和廉某乙,金项链和耳环是原告赠与的,订婚时给2000元、打对光时给2000元,这也是原告自愿赏给我的,我不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廉某甲辩称,确实给廉某30000元彩礼款,返还4000元子孙钱,我现在有病没能力返还彩礼,张某不是介绍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王某证实,我、张某和廉某乙是原告宋某和廉某婚约关系的介绍人,2011年2月14日他俩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廉某甲彩礼款30000元(过后我问原告娘舅焦某,说是返还1400元,其中400元是戴金钱)、满水钱4000元、打对光钱2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彩礼款经我手,满水钱、打对光钱虽然没经我手但我在场喝酒来知道这个事。2、出庭证人张某证实,我、王某和廉某乙是原告宋某和廉某婚姻关系的介绍人,2011年2月14日他们偿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廉某甲彩礼款30000元(此款返还1000元,没经我手是我听说)、满水钱4000元、打对光钱2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彩礼款经我手,满水钱、打对光钱虽然没经我手但我在场喝酒来知道这个事。针对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认为:当时确实返还了4000元子孙钱,其余都属实。二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庭证人廉某乙证实,我、王某是原告宋某和廉某婚姻关系的介绍人,2011年2月14日他们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廉某甲彩礼款30000元(返还4000元),别的事我不清楚。针对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返还4000元不属实,当时根本没经介绍人手返还,是双方父母经手返还的,当时只返还1000元。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证人均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且被告对原告证人证实给付的满水钱、二金、打对光款均无异议,本院对证实上述内容的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廉某甲系被告廉某之父。原告与被告廉某于2011年2月14日经介绍人张某、王某、廉某乙介绍确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0000元(当时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子孙钱)、满水钱4000元、打对光钱2000元及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现在双方的婚约关系已解除,就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某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30000元(当时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子孙钱)、满水钱4000元、打对光钱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这一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收到的彩礼款应予部分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满水钱4000元、打对光钱2000元属原告自愿赠与被告,被告又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二被告负担225.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