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冯臻波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臻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冯均宝,冯均雨,梁国英,董旭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臻波,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福臣,北安市赵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负责人贾建国,职务行长。原审被告:冯均宝,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冯均雨,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梁国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董旭永,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冯臻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黑中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臻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合法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法院未调查收集。本院认为:冯臻波向邮储银行北安支行申请贷款有贷款手续予以证明,并且冯臻波承认贷款手续系其本人签字,故该贷款行为系冯臻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已依据贷款手续向冯臻波发放了贷款5万元,冯臻波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冯臻波承认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向其发放了存折且邮储银行北安支行提供了冯臻波持有存折的照片和存折复印件,虽然冯臻波主张没有使用该贷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关系是冯臻波与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案外人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没有依冯臻波申请调取监控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冯臻波返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冯臻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臻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宏宇审判员 宋 春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