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富先与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燃机配件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富先,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燃机配件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先。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信旭,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世纪文化广场13层4号。法定代表人袁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嗣评,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燃机配件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伍路126号。负责人桂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嗣评,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富先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被上诉人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燃机配件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内配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判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鸿基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一份《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在被告鸿基公司冷挤压分厂生产操作岗位从事风磨工作,2011年6月23日,被告鸿基公司下发《人事调令》,将原告调至贵阳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鸿基公司于1995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缴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今,由贵阳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明分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查明,被告鸿基公司与贵阳双飞内燃机配件股份合作公司于2000年7月签定一份《合并协议》,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双飞内燃机配件股份合作公司更名为贵阳鸿基双飞公司,贵阳鸿基双飞公司后又更名为贵州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燃机配件分公司,原告所在的鸿基公司冷挤压分厂即是鸿基内配分公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均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增量补贴。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两被告未给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增量补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书面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筑劳人仲不字(2014)第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补交原告养老保险差额部分;二、两被告按国家政策为原告补交住房公积金和增量补贴。原判认为,原告作为两被告的职工,两被告有义务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发放增量补贴,被告鸿基公司已经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也发放了增量补贴,原告认为未足额缴纳要求被告补交这些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富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富先负担。原审宣判后,杨富先不服,认为原判驳回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二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5年至2014年期间增量补贴47528.2元;2、二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5年至2014年期间住房公积金25599.2元;3、二被上诉人补发社会保险差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富先认为二被上诉人未足额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社保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义务,社保机构不依法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杨富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主张其权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和增量补贴的发放涉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等国家政策的制定,由有关行政主管单位进行管理监督。故杨富先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杨富先的起诉,原判驳回杨富先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杨富先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富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审减半收取5元、二审收取10元,退还杨富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