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市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春艳与张文霞、张晓华、李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艳,张文霞,张晓华,李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苏春艳,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张文霞,69岁。被告:张晓华(曾用名苏华),49岁。被告:李军,55岁,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苏春艳诉被告张文霞、张晓华、李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霞、张晓华、李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霞同原告及被告张晓华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苏永贵于2004年去世,与被告张文霞共有一处房产,此房未继承分割。2014年4月份,被告张文霞、张晓华在洮南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失实公证书,继承了该财产,后二被告又将该房产转卖给被告李军,并更换到被告李军名下。被告张文霞、张晓华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证书,并私自转让他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文霞、张晓华与被告李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收回变更后的房产证。三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子女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父母共有子女五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洮南市公证处调取了如下证据:洮南市公证处对张文霞、张晓华的谈话笔录、公证书一份及介绍信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张文霞、张晓华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因为父母一共是五个子女,不是笔录中说的一个子女,但是对于争议房屋的地点无异议。对介绍信有异议,认为介绍信的内容不真实。对于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正书的内容错误,父母一共是五个子女,不能让一个子女继承,公证处没有调查,就说有一个子女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五个子女的才是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原、被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张文霞、张晓华因继承被继承人苏永贵的遗产于2014年3月6日向洮南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正,后二被告又将该房产转卖给被告李军。因苏勇贵、张文霞共有五个子女,张晓华、苏超(已故)、苏春英、苏春艳、苏春杰,故此原告向法院申请确认被告张文霞、张晓华同被告李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收回变更后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张晓华、张文霞、李军未能如实陈述被继承人苏勇贵一共有五个子女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本案被告张文霞、张晓华同被告李军房屋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霞、张晓华与被告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地点位于吉林省洮南市向阳街青松村李店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文霞、张晓华、李军互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