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小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世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182号原告: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绍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福年,男。被告:张世承,男。原告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世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福年、被告张世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庄河市香颂花城小区21号楼2单元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77平方米。按照被告与大连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庄河市香颂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未按约定日期交费的,逾期违约滞纳金为每日3‰。被告应缴费日为2012年9月26日,2012年拖欠物业费278元,2013年拖欠物业费1113元。被告拖欠的物业费与滞纳金两项合计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并在被告单元门上张贴催缴物业费通知书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1391元和滞纳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房屋墙体裂缝,物业公司未予维修。2、2012年因楼上装修排污水,物业公司将被告家阳台的排水管道切开,至今未予解决。3、小区未全封闭,致被告车辆被划,物业公司未予解决。如果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同意交纳物业费,不同意交纳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世承与远洋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远洋物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了物业费标准为1.00元/㎡·月,并约定以后每年的物业服务费,按季度分别在1月、4月、7月、10月首个十日内预缴纳。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每日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叁的滞纳金。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远洋物业物业费277.79元。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1元。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代收代缴费用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叁(以欠付费用总额为计算基数)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同时,原告取得远洋物业对被告的债权277.79元。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共92.77平方米。在相关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远洋物业、原告已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经书面催缴,被告尚欠2012年9月26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277.7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113元(1元/㎡·月×92.77㎡×12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1391元,并对2012年欠缴物业费277.79元承担自2012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对2013年欠缴物业费1113元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装修押金返还协议及附表、物业管理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远洋物业、原告已进行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取得远洋物业对被告的欠费债权,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房屋墙体裂缝、小区未全封闭致车辆被划等,均不构成拒交物业费的合理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排水管道被切开一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是否系原告违约,被告因此不交纳物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及标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日3‰交纳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原告请求滞纳金起算时间不违反相关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77.79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张世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1113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