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学军与徐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周学军,男,生于1968年4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加国,男,生于1958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周学军诉被告徐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加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防水材料,用于被告承包的灵武市某小区地下室及屋面的防水工程。双方约定材料价格随行就市,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防水材料,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材料款。2011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一份载明欠材料款82000元,另一份载明欠防水材料款172000元。其中,欠款金额为82000元的欠条中承诺于2012年3月还清欠款;欠款为172000元的欠条载明用某某房地产工地的欠条冲抵。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25.4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15元(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照欠款82000元,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即82000元×30‰×838天);3.被告按照上述计算方法继续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加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承包灵武市某小区地下室及屋面的防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防水材料,价格随行就市。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提周学军防水材料款17.2万元,壹拾柒万贰仟元正。(由盛源房地产用,后用工地欠条冲抵),欠款人徐加国,2011年11月30日”。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周学军材料款8.2万元,捌万贰仟元正。(2009年8月提)还款时间2012年3月还清,欠款人徐加国,2011年11月30日”。后原告多次持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推拖不付致原告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学军与被告徐加国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学军要求被告徐加国支付货款2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学军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1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经核付款违约金应为19439.73元(82000元×6.15%×1.4÷365天×1005天,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徐加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国欠原告周学军材料款25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39.73元,两项合计27343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19元,由被告徐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任善春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