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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兵朝与樊建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朝,樊建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李兵朝,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樊建国,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李兵朝与被告樊建国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朝诉称,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沙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以沙公(白)行罚决字(2014)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樊建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但被告对我的花费不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面容毁坏费、精神损失费18500元。被告樊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许,在沙河市白塔镇樊下曹村,樊建国与李兵朝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李兵朝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李兵朝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4元。沙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以沙公(白)行罚决字(2014)02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樊建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4元、误工费15×38元/天=57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14元。原告主张的面容毁坏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朝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为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