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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汪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茅山峡社龚家湾白朝门。法定代表人:陈晓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勇军。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桂,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勇军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046号判决,中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被上诉人汪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家桂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勇军自2002年4月24日起在嘉兴厂任职,2006年5月24日兼任中腾公司综合管理部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1月8日,汪勇军与中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2013年5月2日,中腾公司将汪勇军调任至公司保安队任职,且调整了汪勇军的工资标准。汪勇军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且汪勇军任职期间,中腾公司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3日,汪勇军提出了辞职申请,中腾公司收到了该辞职申请未作表示。汪勇军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中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审理中,汪勇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汪勇军一审诉称:中腾公司与嘉兴厂系关联企业,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两单位的管理人员相互交叉。汪勇军于2002年4月开始在嘉兴厂工作。2006年中腾公司设立后,汪勇军同时兼任嘉兴厂和中腾公司的管理工作。2010年12月18日汪勇军与中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汪勇军月工资为8350元。2013年4月30日,中腾公司总经理陈仁在汪勇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告知汪勇军于2013年5月2日不再担任原工作职务(总经办主任),将相关工作移交他人,安排汪勇军为保安工作,并将工资标准调整为2000元/月,不再发放车辆补贴。此外,中腾公司一直未按汪勇军的薪酬标准交纳社会保险。汪勇军不同意中腾公司随意调整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也不同意按低于汪勇军工资标准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汪勇军于2013年5月3日以邮寄方式寄出辞职书,中腾公司收到后未作表示。汪勇军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于2013年5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中腾公司一审辩称:中腾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收到了汪勇军的辞职信,但未作表示,且汪勇军在仲裁阶段是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但是汪勇军在起诉阶段是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腾公司未与汪勇军协商一致,便将汪勇军调任至保安队任职,并擅自调整了汪勇军的工资报酬,且汪勇军在任职期间,中腾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汪勇军有权解除与中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汪勇军于2013年5月3日提出辞职,中腾公司收到了辞职信,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5月3日解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汪勇军与中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中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汪勇军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前置,中腾公司一审中多次发表意见,要求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汪勇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本案汪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前,申请了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于2013年5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5月3日后汪勇军未再上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裁决由中腾公司支付汪勇军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待遇及违约金共计44403元。汪勇军因不服仲裁裁决金额,向一审法院分案起诉,本案诉讼请求诉状表述为“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汪勇军在首次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于2013年5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陈述诉状表述系笔误。中腾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该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提出异议,并以此抗辩汪勇军要求支付各项劳动争议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双方释明,虽然汪勇军的诉状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但其请求系要求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出认定,文字表述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仲裁申请请求转化为诉讼请求。汪勇军申请仲裁时已经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回应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日解除,程序并不违法。此外,双方对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实及解除时间并无争议,汪勇军因不服仲裁裁决的金额分案起诉,虽然本案诉状表述存在瑕疵,但汪勇军在庭审中及时进行了更正及说明,一审法院亦对中腾公司的异议当庭进行了释明,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中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中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