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基茂与何贤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茂,何贤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6号原告:陈基茂。被告:何贤益。原告陈基茂与被告何贤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基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贤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基茂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贤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2个半月,租金按8000元/月收取,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限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款12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尚欠租赁款8000元未予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汽车租赁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贤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基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以及权利义务等事实。被告何贤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合法真实,有被告何贤益的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车辆之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贤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基茂车辆租金8000元。如果被告何贤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贤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