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与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现都已成年。后因感情破裂,我于1997年回娘家六西村生活居住至今,分居1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才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97年农历3月我们吵架后原告就走了,我找不到原告,98年回来要跟我离婚,没有离成,我与原告到武安市生活了两个月,原告又离开我走了,2006年原告回到大儿子处住了一个多月,2007年在二儿子处住了几天,从此以后再没有回来与我生活同居。原告离家,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遗弃孩子不管,我一直到处找原告,花费了很多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农历腊月8日生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次子张某丙,现均已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前,均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李海岭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