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景检刑量建(2014)12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受害人王某甲因儿子过生日,邀约被告人蔡某某和杞某某到家中玩。三人在厨房内打牌、喝酒,玩至次日凌晨4时许,蔡某某和王某甲因十元钱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拿空啤酒瓶相互砸对方,后蔡某某用砸碎的啤酒瓶瓶颈将王某甲的左侧面部刺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同时动手用酒瓶殴打对方,且事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6000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受害人王某甲儿子王某乙过生日,受害人邀约被告人蔡某某及好友杞某某到家中玩。当晚21时许,三人在受害人家中厨房内喝酒,之后三人又打牌赌钱,玩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和受害人因十元钱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双方用空啤酒瓶击打对方头部,被告人所使用的啤酒瓶打碎后,其便用打碎的啤酒瓶瓶颈刺受害人的左侧面部。此事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8月27日15时自动到景谷县公安局民乐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和受害人王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6000元并已履行,受害人出具谅解书并谅解被告人。景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受害人王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2、接受投案自首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15时,被告人和受害人到景谷县民乐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已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4、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5、景谷公(民)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景谷县公安局对受害人王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6、(景)公(司)鉴(伤)字(2014)第102号鉴定文书、(景)公(司)鉴(伤)字(2014)第10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景谷县公安局民乐镇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本案的现场位于景谷县民乐镇凉山茶厂受害人王某甲家中厨房内,及被告人蔡某某对犯罪地点和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8、受害人陈述,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用空啤酒瓶打受害人,并用打碎的啤酒瓶瓶颈刺伤受害人的左侧面部,受害人也用空啤酒瓶打被告人头部的事情经过。9、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用破碎的啤酒瓶刺伤受害人的面部,受害人用啤酒瓶打被告人头部的情况。10、证人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和受害人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并看见二人用啤酒瓶互相殴打的情况。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和王某乙的父亲即受害人王某甲打架,被告人右手握着一个破碎的啤酒瓶瓶颈,左手掐着受害人的颈部,将受害人头部打伤流血的情况。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受害人被一个叫“蔡四”的人打伤的情况。1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因琐事和受害人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人用啤酒瓶打受害人的头部,并用打碎的啤酒瓶刺伤受害人的左侧面部,受害人也用啤酒瓶打伤被告人头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且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默附:本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