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翁华南与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201号原告翁华南,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晓锋、陈珮珊(实习),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苏厝街1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林明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华南与被告厦门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潭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华南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锋、陈珮珊,被告龙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罗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华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772的《定购协议书》,条款主要内容有:1、原告向被告订购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29号厦门名汇广场底层A173号单元房产(门牌号为古城西路59号之101);2、原告应于签订《定购协议书》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3、原告应于《定购协议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购房款总价的50%(含定金),共计2537104元;4、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办理讼争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并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5、因履行《定购协议书》产生争议的,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定购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前述《定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足额向被告支付定金与购房款合计2530992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依约办理讼争房产的解押手续,也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相关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NO.772《定购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33099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龙潭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解除《定购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准备时间,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行为表明要求被告履行该项订约义务;2、本案不存在原告合同目的落空,被告没有根本违约,定购协议的目的是签订本约,而目前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存在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应付款项是2537104元,而原告仅交2530992元,相差7000元左右,原告没有依约全面履行《定购协议书》,原告事先违约,故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龙潭公司(甲方)与原告翁华南(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NO.772的《定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329号厦门名汇广场底层A173号单元的房产(该房产门牌号为古城西路59号之101),建筑面积共68.32平方米;购房款总价计5067104元,乙方应在签订《定购协议书》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0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房产总价款50%的首期购房款计2537104元,购房余款计2530000元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乙方应于甲方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携本定购协议书、有效身份证件、定金票据至甲方指定签约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将该房产另售他人,乙方所交购房定金不予返还;优惠:在乙方支付除贷款之外的所有房款的前提下,自乙方全额支付除贷款之外所有房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甲方将按乙方实际支付款项×0.0219%×天数的标准返利给乙方;该笔款项在签署买卖合同时直接予以抵扣,买卖合同上的合同金额为抵扣之后的价格;若乙方未能在甲方通知期限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本条约定的优惠对双方不发生效力,同时应按本协议其他约定进行处理;若本物业有设立抵押,甲方负责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后办理该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并在解除抵押后通知乙方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翁华南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龙潭公司支付400000元(包括定金200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龙潭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买讼争房产预缴购房款2530992元。另查,2014年11月被告向房管部门提交讼争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思民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购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房屋权证、(2014)思民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但从双方约定的原告应等待被告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以及被告负责在协议签订后办理该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的内容分析,双方对上述房产应办理解押手续后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在此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只有经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原告才享有法定解除权。鉴于上述定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大部分款项,被告也于2014年11月份向房管部门提交解除抵押手续,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已不存在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华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5元,由原告翁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月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