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柳某与柳某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宁阳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风林。被告柳某甲,农民。原告柳某与被告柳某甲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黄风林,被告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柳某诉称:2004年6月19日,被告买我正房四间、配房二间,价款玖仟元整。在签订协议时,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我村村民委员会批准一并写进了协议书,永远归被告所有。现我村村庄正在搬迁,每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清除房屋设施等,将宅基地交付给村集体,村集体给付40000元。我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在我的宅基地上建的房子拆除后,将宅基地交付给村集体,村集体规定给付的40000元支付给我,被告拒绝。因被告只有一子,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拥有了一处宅基地,未经我村村委会批准,被告无权再享有我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04年6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关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的条款无效。被告柳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理由如下:一、2004年春,原告因孩子急于用钱,决定把老家闲置房屋卖掉,我为了给孩子有个住处决定买原告的这套房子。我与原告很快达成了协议,并找了中间人柳某丙(村支部委员兼村会计)、柳某丁(原退休村会计)。2004年6月19日,我与原告在双方自愿、诚实、信用��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时我把协议书中的9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原告把村里发给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我。2008年,房屋到处漏雨,加上女儿离异,无法居住。我向村委申请拆旧翻新,经村委会批准后,我把买的原告的房子拆掉,村委派了建设规划人员柳恒芹(村委副主任)、邵林柱(村委员)规划了宅基地方位,重新盖起了新房,居住至今。当时买卖房屋因办得太急,村委会虽有人参加,但是有些例行手续没进行。后来村委给我规划宅基地方位,盖起新房,充分证明村委会批准这块宅基地归我使用。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现我村村庄正在搬迁,每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清除房屋设施等,将宅基地交付给村集体,村集体给付4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村委会与搬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农户在2014年9月22日前,签订���议书并交足定金享受20000元奖励。在2014年11月11日前腾出旧房,并将房屋处置权交于甲方,由甲方拆除后再奖励20000元”。原告所说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40000元,协议书中根本没有这回事,详见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三、虽然说我只有一子,但因儿子身体有病,儿子结婚后,儿媳妇闹分家,在这种情况下我才买下原告的院落。现在我还有一女未嫁,因2007年离婚一直在我家居住,当养老女,需一处院已向村委申请,像我这种情况最少也需要两处宅基地。四、我有县政府1981年批准的林权证,“(2)在划定的土地范围内,只准种树、种草不准它用。(3)划定的土地归持证者长期使用。现有和今后栽植的树木归己所有,允许继承,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宅基地的土地大部分在我林权证所规定范围内容,以证为证,现在我要求有关部门撤销柳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五��原告第二次重新翻建房屋时,因解决不了出路问题,拆了我三间堂屋,当时没给我一分钱,现在我要求他赔偿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6月19日,原告柳某与被告柳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卖方柳某,买方柳某甲;经买卖双方协议,卖方同意把柳楼村内旧宅基地上的四间正房、配房两间卖给柳某甲,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财产权永远归买方所有,卖方不得干涉。房屋及宅基地作价玖仟元整,一次性在签协议时付清。空口无凭,特签订本协议,永不反悔。此协议一式叁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一份。卖方柳某、买方柳某甲、证明人柳某丁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9000元,原告将房屋及宅基地交被告使用并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被告保存,原、被告对于集体���设用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登记。被告主张2008年在购买原告的宅基地上翻建了新房,且翻建新房时向村里交纳了建房规划费、建房服务费并提交了某县泗店镇柳楼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现金收入单复印件;被告质证对于某县泗店镇柳楼村村民委员会的章无异议,对于两张现金收入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系争议宅基地房屋收费,村委会亦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单位,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交了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本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柳某、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1981年某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林权证,证实本案宅基地的大部分是被告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原告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被告的林权证早于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应以1991年向原告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准。被告还提交了其女儿柳戊的离婚判决书和申请书证明被告需要两处宅基地,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无权再申请宅基地。被告还提交了柳楼村房屋搬迁安置标准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奖励政策不实,经原告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林权证、被告女儿柳戊的离婚判决书和申请书、柳楼村房屋搬迁安置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的内���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未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变更登记,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原告诉称的一子一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的规定,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村村民出卖、转让住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同村村民之间买卖房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必然导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的条款亦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吕衍龙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