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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辩护人葛莉俊,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葛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见张某拿着手提包独自行走,遂尾随伺机抢劫。当张某行至本市白云街道樟苑路16栋3号附近时,被告人丁某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强行拽拉的方式,致张某倒地受伤,当场劫取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47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元及苹果4s手机1只,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丁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东)公(物)鉴(活)字(2014)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预收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丁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葛莉俊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丁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张雅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