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洪贤与刘丽梅、于明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贤,刘丽梅,于明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张洪贤,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梅,女,1972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于明坤,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洪贤诉被告刘丽梅、于明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贤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刘丽梅、于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贤诉称:2004年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将所拥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以下简称“学古村”)五社的44平方米土草房屋委托被告刘丽梅的爷爷刘庆义(已去世多年)看管。刘庆义去世后,被告刘丽梅将该房屋毁灭,在此地重新建设80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建成后被告刘丽梅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告于明坤居住,原告得知后曾多次找被告刘丽梅要求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70平方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270平方米。2、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丽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3年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丽梅的爷爷刘庆义,当时原告之妻丛桂荣已经将该房的房证交给了刘庆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忘记携带事后更名时再给,再签订正式协议”,原告欲推翻已经成立并且生效的买卖协议,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刘丽梅是刘庆义的孙女,2005年刘庆义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刘丽梅,由于被告刘丽梅没有其他房屋,故在该房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被告刘丽梅对重建后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2014年被告刘丽梅准备将该房屋进行出售,原告及其配偶知道后说要买,并且交纳了3,000.00元定金,后原告知道该房卖给刘庆义后房证并未更名,登记的仍是原告名字,于是原告反悔,虚构事实起诉被告刘丽梅,在村委会主持下,被告刘丽梅将3,0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后又将该房卖给被告于明坤。被告刘丽梅2005年建房,原告及其同村居住的亲属都知道这一事实,如果存在问题原告怎会不提出异议,并且在被告刘丽梅售房时,原告积极准备购买。综上所述,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原告将原有草房出售给刘庆义这一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告于明坤辩称:被告刘丽梅出售房屋时,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一直存在问题,后来经学古村调查得知,2003年原告已将该房屋及宅基地卖给刘庆义,并将原有44平方米的土草房房照交到刘庆义手中,刘庆义又将此房卖给孙女刘丽梅,被告刘丽梅将草房重建,建成80多平方米砖瓦房一处。直到今年春天,被告刘丽梅要卖房子,原告也提到了要购买此房子的要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刘丽梅在买卖价格上并未谈妥,产生积怨,原告一直处处刁难被告刘丽梅,对于此房子以及宅基地的所有权问题,学古村民委员会及学古村村民代表均可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丽梅提供的村委会介绍信载明,被告刘丽梅的爷爷刘庆义于2003年从原告张洪贤手中购买草房两间及附属宅基地;2005年,被告刘丽梅翻建成砖房,并于2014年有意转让该砖房及宅基地,转让前期,原告有意购买此房屋,并向被告刘丽梅交付3,000.00元定金。被告刘丽梅提供的电话录音提到,原告妻子丛桂荣将诉争宅基地上的原草房转让给刘庆义,且刘庆义已付清购买房屋和诉争宅基地的价款;原告于2014年曾有意向被告刘丽梅购买诉争宅基地上翻建后的砖房。原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被告于明坤提供该房证原件证实,被告于明坤向被告刘丽梅购买诉争宅基地上砖房时被告刘丽梅向其交付的,而该房证原件是原告将诉争宅基地上的原草房转让给刘庆义时,原告交付给刘庆义的。此外,原告自述其与刘庆义为同村同社村民的邻居关系,且原告有亲戚在学古村居住。通过上述事实,并结合常理、常识及当时农村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洪贤于2003年将坐落于学古村五社的栋号为322-2、土草结构的44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一并转让给被告刘丽梅的爷爷刘庆义,刘庆义已付清购买房屋和诉争宅基地的价款,原告已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洪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刘庆义,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被告刘丽梅的爷爷刘庆义于2003年向原告张洪贤购买诉争宅基地上的原草房的所有权及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付清了购买房屋和诉争宅基地的价款,并取得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洪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认定,原告与刘庆义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并不存在委托看管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委托看管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作为主张返还权利的基础和依据,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刘丽梅、于明坤返还诉争宅基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洪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