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大明驾驶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大明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金山街17号。代表人谭春云,经理。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大明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厚慈街90号。投资人蹇怒涛,校长。委托代理人文宏燕,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大明驾驶培训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剑和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大明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文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起,原告将渝B×××××号车辆停放于被告位于江北区的场地内。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渝B×××××、渝B×××××号车辆停车费共计8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9587/9992;人民币(大写)捌佰元正;收款事由停车费”,并由被告加盖被告印章确认。2012年11月18日4时至5时左右,停放在被告江北区场地内的渝B×××××号车辆被盗。渝B×××××号车辆实际车主王廷书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华新街派出所民警对王廷书、被告江北区场地的值班人员胡明科进行了询问。一审中,经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铂(2013)评鉴字第0026号资产司法价值咨询报告,结论为渝B×××××号东风牌EQ3122F3G自卸货车在咨询基准日(2012年11月18日)的咨询价值为9.81万元。另由原告向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司法评估费3000元。一审中,被告否认《收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胡明科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来停车场开走汽车是否需要向你们出示什么手续”时,胡明科称:“不用,我们都基本上认识那些开车的人。有时候遇到不认识的我们会去问,通常这个时候开车的人都说是车主来叫他们开车的,我们之前也问过很多个车主,都没发生过车辆被盗的情况。所以这次有人开走王廷书的车,以为是他请的驾驶员来帮他开车,所以我也没去问情况。”2011年11月18日,王廷书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你被盗车辆有几套车钥匙”时,王廷书称:“开车门的钥匙是在我身上的;但是发动汽车的钥匙有两把,其中一把在我身上的;另外一把应该是放在被盗车上的。”王廷书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你们在停车场去开车的时候是否需要向停车场员工出示何种手续”时,王廷书称:“不用,我们都是直接去把车开走的。”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购买东风货车一辆,价值107000元,车牌号为渝B×××××。2011年5月起,原告将其所有的渝B×××××、渝B×××××号车辆停放于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的培训场地内,原告每月11日前后向被告按每车400元标准支付800元停车费。2012年11月18日,原告所有的渝B×××××号车辆在被告培训场地内被盗,且已由江北区公安分局华新街派出所立案侦查。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并由被告收取保全费用,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负有保证原告车辆停放安全的义务。在被告有专职人员照看的情况下,原告车辆被盗,被告理应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渝B×××××号车辆损失9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大明驾驶培训学校辩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仅为场地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保管合同,且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渝B×××××号车辆停放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明驾驶培训学校管理的场地内,该车于2012年11月18日被盗属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大明驾驶培训学校是否应当赔偿车辆损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赔偿,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的车辆停放于被告管理的场地内,停车后车辆钥匙由其自行保管,需要用车时再自行前来驾驶,不需要向被告员工出示任何手续,显然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长期使用被告提供的车位停车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双方实质上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义务在于提供停车位供原告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车辆被盗或毁损灭失等情况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车辆被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车辆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元、保全费1120元、司法评估费3000元,合计5246元,由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停车的场地有专人看管,且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停车费收据,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未尽保管义务,致使上诉人的车辆被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大明驾驶培训学校答辩称:被上诉人系利用空余场地租赁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非保管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其管理的场地提供给上诉人停车使用,停车后由上诉人自行保管车辆钥匙等,取车时也由上诉人自行前来驾驶,并不需要征得被上诉人许可或向被上诉人出示任何出入手续,因此,上诉人并未将车辆交由被上诉人保管,虽然被上诉人安排员工在场地门口值班,但无法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故双方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对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并基于保管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谢威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