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志梅与侯德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梅,侯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何志梅,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78号南苑12号楼4单元201号,身份证号码:650104196210170745。被执行人:侯德金,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78号南苑12-4-201,身份证号码:65010319590104231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1736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刘店村源煌公寓1栋2单元12层1室的房屋、归何志梅所有,执行费250元。二、乌鲁木齐市喜欢生气迎宾北一路78号住宅楼(集资建房)12栋2层4单元201室房屋,归何志梅所有。三、位于乌鲁木齐新市区地窝堡乡小地窝堡村二队一栋一层的房屋归何志梅居住使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加玛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