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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65号原告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汤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卫,本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贵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向瑛,本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成,本公司副经理。原告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第一钢结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卫、被告天元第一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向瑛、王春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钢构件加工制作招标文件》,被告进行了投标,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函》,单方面要求原告于7月29日签订合同,虽原告赶至被告处签订合同,但被告又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元第一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原告在招标完成后额外提出附加条件,故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也就是2014年7月29日签订合同,原告方违约在先,而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重新招投标,给被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天元第一钢结构公司通过互联网邮箱(tydygg@126.c0m)向原告锦城公司的电子邮箱(shichangbu118@163.c0m)发送钢构加工招标文件及附件共3份,其中招标文件中约定:1.1工程名称:“钢构件加工制作”。1.5工期要求70天。1.7.1投标单位需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1.7.2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下发10日退还,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1.8投标人如有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截止日期:2014年7月7日14:00时。7.2若出现以下情况,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7.2.1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标书;7.2.2出现7.1.1及其他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同年7月8日,原告锦城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就招标文件中有疑问的内容共计18个问题进行了磋商,其中涉及70天的工期的界定,对于图纸的提供日期,被告答复“合同中会有具体日期”,原告对于定金的疑问,被告答复“先按招标报价,确认中标后协商”。原告锦城公司按照被告天元第一钢结构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的账户汇入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进行了投标。2014年7月28日10:59分,被告天元第一钢结构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锦城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通知原告为中标单位,并要求其安排相关人员于2014年7月29日到被告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原告锦城公司收函后派本公司业务人员郑贵成于当天下午来到被告公司所在地,7月29日,原告锦城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合同正式文本中的工期定为65天,且在答疑文件中承诺的可以协商的定金比例等内容没有变更,经与被告协商不成时将上述情况汇报给本公司管理人员。当天下午17:50左右,原告锦城公司答复同意按照被告的意见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违约,并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后被告重新进行招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14年8月6日,原告锦城公司向被告天元第一钢结构公司通过EMS邮寄《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但未得到被告答复。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交款凭证、答疑文件、合同文本、退还保证金联系函等一系列与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信件、证人证言并经被告质证后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锦城公司按照被告天元第一钢结构的招标文件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进行投标并中标,2014年7月28日,原告锦城公司接到被告的中标通知后按照其要求到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针对书面合同与招标文件中不一致的条款和答疑文件中被告同意中标后进行协商的条款双方沟通后被告仍坚持己方的条件,原告于7月29日下午答复被告同意按照被告的条件签订合同,原告通过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有签订合同的诚意,不能认定其构成违约。而被告在答疑文件中承诺在中标后再协商的条款无协商余地,在书面合同中对工期做了变更,在通知原告中标的次日即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且未限定具体截止时间的情况下拒绝原告签订合同的要求,对原告来说过于严格。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无明显过失的情况下双方未能签订合同,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钢结构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元第一钢结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