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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李某。被告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詹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被告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詹某甲的身份。被告詹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结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也从未发生大的矛盾,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被告詹某甲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詹某甲对原告李某出示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詹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詹某乙。由于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偶为家务琐事吵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詹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缺乏证据支撑,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