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周芳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芳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73号被告人周芳童,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由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芳童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芳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芳童为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将向林学催(另案处理)购买来的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36××××9959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4年4月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周芳童在海丰县梅陇镇盈信电子室楼下、梅陇中学路前等地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共20次20小包,重4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芳童在海丰县梅陇镇一路口盈信超市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作案工具号码为136××××9959的诺基亚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周芳童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1.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芳童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5.2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周芳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芳童贩卖毒品20次,共重5.23克。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芳童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芳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芳童为了满足自己的吸毒需要,将向林学催(另案处理)购买来的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通过号码为136××××9959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进行贩卖。2014年4月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周芳童在海丰县梅陇镇盈信电子室楼下、梅陇中学路前等地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共20次20小包,重4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芳童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一路口盈信超市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作案工具号码为136××××9959的诺基亚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周芳童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1.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该所民警在梅陇镇人民一路口盈信超市旁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芳童,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及诺基亚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扣押从周芳童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及诺基亚手机1部。3、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周芳童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17日,身份证号码。4、海丰县公安局调取的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周芳童持有的号码为136××××9959的手机与杨某持有的号码为139××××3177、130××××3939的手机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多次的通话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梅陇派出所于2014年6月20日11时许抓获吸毒人员杨某,其供述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阿童”的男青年购买的,并提供“阿童”的电话号码为136××××9959。经杨某的配合,该所于当天下午3时在梅陇镇人民一路口盈信超市附近抓获“阿童”(即被告人周芳童)。7、海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经对杨某的尿液进行冰毒检测后,呈阳性。8、海丰县公安局的海公行罚决字〔2014〕00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对杨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天。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从被告人周芳童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袋,净重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周芳童。(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30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被告人周芳童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杨某辨认出8号照片(周芳童)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周芳童辨认出10号照片(杨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人。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周芳童辨认出7号照片(林学催)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5月开始吸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名叫“阿童”的男子(约20岁,他的手机号码为136××××9959)购买的。我于2014年5月开始多次用手机号码139××××3177致电话给“阿童”约定向其购买冰毒,并在梅陇镇盈信电子室楼下及梅陇中学路前向“阿童”购买冰毒,每次以人民币30元购买毒品冰毒1小包,约0.2克。我最近一次是2014年6月17日晚上6点多,我用130××××3939的手机致电同他约好,在梅陇中学路前我向“阿童”购冰毒30元,约0.2克。我已经跟他购买20次冰毒。(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芳童的供述:我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我又吸食冰毒,刚开始用自己的钱买冰毒,后来自己身上无钱购买,于是我购买冰毒后再贩卖一部分给别人,从中赚钱来供自己吸毒。2014年6月18日杨某打我电话(136××××9959)要向我购买冰毒,说好在梅陇中学前交易,在上述地点我贩卖1小包冰毒给他,价钱30元。2014年6月20日杨某打我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说好在梅陇镇人民一路口盈信超市旁交易,我在盈信超市旁等杨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身上的2小包冰毒及1部诺基亚手机被缴获。我的冰毒是向“阿催”男子购买的,我以50元价格跟他购买1包冰毒,然后分成2包,以每小包30元卖出去,从中赚取利润。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芳童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芳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芳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芳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