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蒋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5年1月2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介绍曹某到临海市君泰大酒店卖淫,收取提成人民币100元。后又介绍曹某、侯某到临海市君泰大酒店卖淫,收取提成人民币200元。2014年3月6日左右夜里,被告人蒋某甲介绍张某到临海市新宇宾馆卖淫,收取提成人民币70元。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介绍曹某、“小钱”到临海市国贸大酒店卖淫,收取提成人民币200元。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介绍侯某、曹某到临海市开元宾馆与蒋某乙、方敏发生性关系,收取提成人民币160元。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介绍侯某到临海市双鸽大酒店与金某发生性关系,收取提成人民币100元。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甲介绍侯某到临海市龙城宾馆与林某发生性关系。当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侯某、王某、曹某、林某、金某、屈某、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立功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蒋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则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