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撤诉。自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在外打工,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并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民审 判 员  李国霞人民陪审员  丁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