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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旗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鲁YJT6**号红色轿车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石博园内行驶出西门,右转行驶至石博园酒店门口时,在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的情况下滑行,与停放在路边的陕JG57**号小型汽车发生挂擦。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