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吴秀馨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云云,吴秀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云云,女,1957年8月12日,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弄***号*楼。委托代理人孙克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馨。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斌彤,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云云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秀馨系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亭子间、阳台等承租人。白云云系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三层前间、卫生间、阳台等承租人,晒台系公用部位。白云云与吴秀馨南北相对,间隔6米左右。白云云在公用晒台靠北搭建厨房一间,并用布沿晒台北面包围。现吴秀馨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吴秀馨、白云云居住的楼房前后相邻。2014年4月,白云云擅自在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顶层公用晒台搭建厨房,并用布包围,影响吴秀馨方的通风、采光、日照、眺望。且白云云私接煤气管道,有潜在危险。故吴秀馨起诉要求白云云将前述系争搭建物予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白云云在公用晒台搭建厨房并用布包围,邻近对着朝南的吴秀馨方,且私接煤气管道,确对吴秀馨方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吴秀馨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白云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南昌路XXX弄XXX号公用晒台上搭建的厨房。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白云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回族,无法与汉民共用厨房。现在阳台上搭建的简易厨房对被上诉人没有影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秀馨辩称,上诉人本应在一楼烧饭,原有的灶台格局并不会影响上诉人的民族饮食习惯。上诉人搭建的建筑物遮挡被上诉人住房的视线,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日照和眺望,煤气管线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在公用晒台搭建的厨房正对被上诉人住房的朝南房间,对被上诉人的采光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该厨房亦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白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