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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庆辉与赵志远、郑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赵XX,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刘XX,现住。被告赵XX,农民,现住。被告郑XX,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被告赵XX于2013年3月28日从我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郑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赵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郑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XX向原告刘XX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超期利息为4分,由被告郑XX提供担保,被告赵XX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永清县刘街乡二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赵XX,并由被告赵XX出具借据,被告郑XX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郑XX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赵XX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郑XX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3分及逾期利息4分,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郑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志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松代理审判员  高文亮人民陪审员  于 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