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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芳泰明建筑外架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芳泰明建筑外架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3-1号申请人南宁市芳泰明建筑外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唐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90号。负责人:胡凯。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担保人林天观。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芳泰明建筑外架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财产保全作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以3116646.12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六个月,冻结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查封担保人林天观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铺面及地下室。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2017年1月12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冻结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 白审判员 林 尧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绍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