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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工。2000年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1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被裁定减刑,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2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团氿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桥西侧丁字路口时,因行车与对向行驶的苏B×××××出租车驾驶员黄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纠纷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黄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龚某、倪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血样封装袋,相关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外相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和江苏省溧阳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因违法、犯罪分别受行政、刑事处罚以及假释考验期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