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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与魏安心、朱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魏安心,朱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安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上诉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