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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高军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军辉,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本科,原系云南省临沧市某某局党组书记、局长(县处级正职)及临沧市公路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临沧市临翔区。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辩护人谢伟超,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辉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纯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辉及其辩护人谢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军辉利用其担任临沧市某某局副局长、局长、临沧市公路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临沧市二级公路某某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请托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高军辉利用职务便利,在临沧市某某过程中,为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0年2月、2011年2月,分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2、被告人高军辉利用职务便利,在G214线临沧施工项目某某过程中,为请托人黄某谋取利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分三次收受黄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军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军辉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工作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高军辉的家属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建议法庭对高军辉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军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军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军辉在参与耿某到沧源(永和)二级公路及临沧招标及工程款项拨付过程中并非能起到控制全局和决定性的作用,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被告人高军辉每次收受他人的礼金均属于春节期间被动收受,情节及主观恶性较轻,对此应当与那些出于贪图享乐、骄奢淫逸目的而主动实施的贪腐、受贿行为有所区别;3、被告人高军辉在协助检察院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检察院尚未掌握其涉嫌经济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高军辉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轻好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高军辉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整个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亦没有实际造成恶果,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军辉利用其担任临沧市某某局副局长、局长、临沧市公路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临沧市二级公路某某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请托人孙某、黄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高军辉利用职务便利,在临沧市某某过程中,为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0年2月、2011年2月,分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万元。2、被告人高军辉利用职务便利,在G214线临沧施工项目某某过程中,为请托人黄某谋取利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分三次收受黄某(另案处理)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同时还查明:被告人高军辉在配合检察机关查办相关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收受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贿赂人民币30万元、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贿赂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及赃款去向,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案发后,被告人高军辉的家属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临沧市委组织部、临沧市某某管理局、临沧市公路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高军辉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情况说明、任免职通知、临沧市某某局领导分工的通知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高军辉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被告人高军辉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通过云南省交通厅基建处处长王某基的介绍,我认识了孙某,我和孙某第一次是在昆明某某酒店我住的房间里见的面,孙某说他们公司想参与我管辖的二级公路项目的监理服务投标。我当时就同意他们公司参加投标,并表示会将他们公司纳入邀请招标名单。同时我建议孙某主投耿沧二级公路的监理服务标,还建议孙某多找几家有资质的监理公司配合一下,我会尽力帮助他们公司中标。在我的帮助下,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成功中标耿沧二级公路的监理服务标。2010年2月的一天,我和孙某电话约在我住的佳路某某酒店房间见面。见面后,孙某说,春节快到了,给我拜个年,感谢我对他们公司的帮助和关照。说完,孙某递给我一个牛皮纸袋,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事后我打开点了一下,有5万元人民币,钱都是1万元1沓的,全是百元面值的钞票。2011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我和孙某还是在昆明某酒店我住的房间见面。见面后,孙某说,快过年了,感谢我这段时间对他们公司的支持与关照,也希望我能继续关照他们公司。说完,孙某递给我一个纸袋。事后我点了一下,里面装有5万元人民币,钱都是1万元1沓,全是百元面值的钞票。孙某两次一共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0万元。孙某之所以送钱给我,主要是因为:一是孙某的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能顺利中标耿沧二级路监理服务项目,除了云南省交通厅王某基处长的推荐外,主要是我同意把他们公司纳入邀请招投标名单,实际上是我给了他们公司“门票”,如果没有我的帮忙,他们公司是不可能进入邀标范围,加之我还给了孙某主投耿沧二级路标段的建议,所以他要感谢我的帮忙;二是他们公司中标后,在我管辖的项目上搞监理服务,孙某也想在资金拨付等方面得到我的关照;三是临沧市的交通比较落后,今后的市场前景很好,孙某也想和我搞好关系,今后争取到更多的监理服务项目为他们公司获取更多的好处。他送给我的10万元被我用于日常开支费用花掉了。2009年11月份,我到省交通厅基建处处长王某基办公室汇报工作,王某基处长跟我说,黄某的公司一直在云南做工程,工程质量也不错,希望我能邀请黄某的公司做一些工程,关照一下他的公司,我答应了。后来在临双二级公路招投标时,我就把黄某的公司纳入邀标名单中。在我的帮忙下,黄某的公司顺利中标临双二级公路第五标段。2010年初,我在昆明某某酒店开会,黄某打电话给我,说想和我见个面,我让他到佳路某某酒店来找我。见面后,黄某说,感谢我地他们公司的帮忙与关照。说完,黄某递给我一个手提纸袋,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黄某走后我点了一下,有10万元人民币,全是百元面值的钞票。2011年春节前夕,当时我在昆明开会,黄某打电话约我在昆明“天恒大酒店”吃饭。饭后,黄某开车送我回昆明某某酒店,下车前,黄某递给我一个手提纸袋,事后,我点了一下,里面有10万元人民币,钱全是百元面值的钞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黄某一起在昆明“某某”餐厅吃晚饭。饭后,黄某送我回昆明某某酒店,到了酒店门口,黄某递给我一个手提纸袋,并和我说,让我出国多买点东西给朋友做纪念,我收下了这个手提纸袋。事后,我点了一下,里面装有人民币10万元,钱全是百元面值的钱票。黄某分三次一共送给我现金人民币30万元,每次都是10万元人民币。黄某之所以送给我30万元人民币,主要是因为:一是黄某公司能中标,除了省交通厅王某基处长的推荐外,主要还是我同意把他们公司纳入邀标名单,实际上是我给了他们公司一张“门票”,使他们能够轻松入围,并且在招投标前,我建议他们公司在我负责的三条二级公路都参与投标,所以他要感谢我;二是黄某他们公司中标后,在我管辖的项目上施工,也想得到我在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助和关照;三是由于临沧市的交通较落后,今后的市场前景很好,黄某想通过与我搞好关系,今后争取到更多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3、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孙某任职情况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9月1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该公司董事会任命孙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4、临沧市公路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耿某至沧源(永和)二级公路工程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技术监理费明细表及相关记账凭证、收据等材料证实:2009年10月,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泰某某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公路工某某理有限公司共同投标临沧市,同年11月,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并与临沧市公路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该项目监理服务费11,983,431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该项目已拨付工程款10,988,942.8元,未支付工程款942,657.2元。5、证人孙某(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大约在2009年底,云南省交通厅基建处处长王某基告诉我,云南临沧市交通局正在准备修三条二级公路,问我有没有兴趣参加,他可以帮忙引荐我认识临沧市交通局副局长高军辉,我听后当即表态有兴趣参加项目投标,王某基就把高军辉的手机号码给了我,让我联系他具体商谈。之后我在昆明某酒店与高军辉见了面,并向他咨询了三条二级公路的招标要求及招标时间,当时高军辉建议我们公司参加耿沧公路的监理项目投标,让我再找两至三家监理公司来陪标(实际上就是“围标”)。后我联系了经常跟我们公司合作的河南中原监理公司及北京泰某某监理公司来一起“围标”耿沧公路监理项目。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公司就收到了耿沧公路监理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该项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为1100万元左右。2010年2月左右,我打电话给高军辉,说“快过年了,想来拜访你”。高军辉说他在昆明开会,住在昆明某酒店,让我直接去找他就行了。我和他见面后,我说:“高局,谢谢你的关照和帮忙,快过年了,这是一点小意思”。说完我递给高军辉一个牛皮纸袋,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5万元,钱是一万元一沓的,全是百元面值的钞票,高军辉推辞了一下,然后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2011年2月份左右,也是快过春节了,我打电话给高军辉,说来看看他,他说在昆明开会,住在昆明某酒店,我去找到他后,我说:“高局,快过年了,感谢您的支持和关照,希望高局多帮忙协调我们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拨付”。说完我递给高军辉一个手提纸袋,里里装有现金人民币5万元,钱是一万元一沓的,全是百元面值的钞票,高军辉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我送钱给高军辉的主要原因:一是感谢高军辉帮助我们公司顺利中标耿某至沧源公路的监理合同;二是当时高军辉担任临沧交通局副局长,对工程的验收、款项拨发有决定权;三是和高军辉搞好关系,以便今后获得更多的好处和工程项目进行承建而谋取些利益。6、广东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28日,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2,111,000元,法定代表人:庄奕忠,公司经营范围:公路工程建筑、桥梁工程建筑、隧道工程建筑的施工。7、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扬与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协作关系,黄某扬帮该公司联系工程,中标完工并盈利后,公司付给黄某扬一定工程介绍费。8、临双二级公路第五标段工程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材料证实:2009年11月,广东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G214线临沧施工项目,并与临沧市公路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军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了相关合同。该项目合同价为124,849,714元。9、证人黄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我们公司要投临沧的二级公路的标,我打电话叫云南省交通厅基建处处长王某基帮忙,王某基给高军辉打过招呼后让我直接联系高军辉,之后高军辉把我们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邀标名单中,并让我把投标的相关资料送给他,在高军辉的协调和帮助下,我们公司顺利中了临沧到双江××公路路基工程××标段,中标价大约为人民币1.2亿元,我们公司给我分了人民币19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给我作为跑业务的报酬。我分三次送给高军辉共计人民币30万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初,在佳路某酒店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万元用一个小袋子装好送给他的,并对他说:“我们公司中了你管辖的临双二级公路路基工程的第五标段,希望你以后能多关照”。当时我感觉他不想收我的钱,我就对他说:“这个钱我是想请你帮我在临沧买点犀牛角之类的药材”,我这样说了以后他就收下了。实际上,我只是找个买药材的借口让他能够收下我的钱,后来他也没有给我买过任何药材。第二次是在2011年初,当天我开车送高军辉回佳路某酒店,我将事先用一个袋子好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他,并对他说感谢他在工程上的帮忙和关心,他推辞一下就收下了。第三次是在2012年年中的一天,我约他到昆明市的“某某”餐馆吃饭。吃完饭之后,我开车送高军辉到佳路某酒店,我将事先用袋子装好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他,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他推辞一下就收下了。我送钱给高军辉有以下原因:一、高军辉当时作为临沧市交通局副局长,分管公路工程某某,对临双二级公路的工程有着一定的决定权和影响力;二、高军辉将我们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邀标名单,实际上是给我们公司一张“入场券”,是我们公司有资格参与招投标,并且在高军辉的帮助下,我们公司中了临双二级公路路基工程第五标段的标;三、我通过送钱给他的方式,跟他增加交情,以便他能在更多的工程项目上帮我更多的忙。10、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四处在协助云南省查办相关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找到临沧市某某局局长高军辉配合调查工作,在此过程中,高军辉主动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收受广东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贿赂人民币30万元、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贿赂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及赃款的去向,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从轻处罚。11、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高军辉家属王尧交到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云南省临沧市某某局党组书记、局长、临沧市公路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军辉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工作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他人财物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军辉的家属主动全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军辉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军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军辉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涉嫌经济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轻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军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军辉在参与耿某到沧源(永和)二级公路及临沧招标及工程款项拨付过程中并非能起到控制全局和决定性的作用,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军辉在耿某到沧源(永和)二级公路、临沧的招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广东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前纳入邀请招标名单,使两公司顺利获得投标资格。被告人高军辉的供述及行贿人孙某、黄某的证言均证实,如果没有这个邀请资格,广东省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某某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可能参与招投标,更不可能中标。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军辉在为两公司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故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军辉在被刑事拘留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2日,依法应折抵11日刑期。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被告人高军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军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亚一代理审判员  谷 怡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