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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平安邮政”报刊亭,用撬棍把旁边电动车充电站的投币箱锁撬开,盗走投币箱里10余元人民币。2、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358号“精品女装”店门口,打开门口三台摇摆机投币箱,盗走投币箱里20余元人民币。3、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0幢路边,用撬棍把邮政报刊亭电动车充电站整个撬下来拿到旁边的草丛里,盗走投币箱里20余元人民币。4、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周某到丽水市莲都区永晖新村7幢楼下,用撬棍撬墙边的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王某、刘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6、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