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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鹿凡俊。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鹿凡俊、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4年8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孙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孙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小事吵闹,被告不顾家庭孩子,还欠了许多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被告自己的债务自己偿还,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彼此感觉尚可并曾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孙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孙某丙。婚后生活中,因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并且遇事与原告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