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曹相中与涂凤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相中,涂凤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曹相中(曾用名晁相中),男,1961年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律师。被告涂凤雷,男,1971年生。住淮滨县。原告曹相中诉被告涂凤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相中及其代理人张洪乾、被告涂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分别借我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6000元。2013年1月前,被告按月付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本息未付。诉请被告还款付息。被告辩称,该款本息已经还清。本案当事人对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借12万元本息是否已还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11月20日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2.被告的合伙人刘光伟和韩成林的通话记录。被告质证称,证据1名字是我签的。但这个条子是补的条子。条子的内容是韩成林写的。证据2的内容不实。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2012年11月20日借条一张,与原告所持借条内容一致。称该条内容也是韩成林写的。2.建行卡号62×××85汇款记录,内容有2014年1月25日付给韩成林13万元。称是通过韩成林还的款。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从来没有补条子的事实。对于证据2来看,13万元是汇给韩成林,不是汇给原告。原告认可已从案外人韩成林处得到84000元的利息。韩成林庭后称下余46000元是被告付其工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借原告12万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至2014年1月25日,利息14个月累计为8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经韩成林付给原告利息84000元。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韩成林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其通过韩成林还给原告13万元、款已结清、条据已撤回,其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所持证据。被告应履行还原告款12万元及从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的义务,其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凤雷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涂凤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本判决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汇款账号:41×××96。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收款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