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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卢培生与汪海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培生,汪海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卢培生。委托代理人:孙灿东,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海边。原告卢培生诉被告汪海边、马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开庭前原告卢培生申请撤回对被告马芳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培生的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汪海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5279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汪海边向原告卢培生借款6000元的事实。2、汪海边2011年向原告借款的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汪海边2011年向原告借款共计49279元的事实。被告汪海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海边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卢培生借款6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汪海边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25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279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汪海边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借款共计55279元,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卢培生和被告汪海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海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培生借款本金55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汪海边负担。原告卢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海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