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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金平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30号罪犯金平红,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资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平红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平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60分,月均6.95分。该犯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金平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平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