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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全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全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60号罪犯吴全富,男,生于1969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罪犯吴全富曾于1991年7月因抢劫罪被原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7月刑满释放。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以(2006)成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全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3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8月7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9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吴全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全富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全富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全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