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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宁红彦与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彦,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宁红彦,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苍,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红彦诉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红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贺大道南侧健瑞精品小区的下列房屋:1、A座2单元(西单元)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号、xxx号、xxxx号、xxxx号成套住宅;2、B座1至2层:东6号门面房。洛阳市洛瑞牧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夏门街32号2幢1614(洛房权证市字第xxxxxx**号)办公用房、张利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26幢2-201号(洛房权证市字第xxxxxx**号)房产、李博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北侧1幢2-101号(宜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xx**号)成套住宅为原告宁红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红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洛阳煌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贺大道南侧健瑞精品小区的下列房产:1、A座2单元(西单元)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xxx号、xxx号、xxxx号、xxxx号成套住宅;2、B座1至2层:东6号门面房,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二、担保人洛阳市洛瑞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夏门街32号2幢1614(洛房权证市字第xxxxxx**号)办公用房、张利平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26幢2-201号(洛房权证市字第xxxxxx**号)房产、李博文所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北侧1幢2-101号(宜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xxx**号)成套住宅在查封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审判员 耿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