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8号原告蒋某甲,男,生于1971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莉琼,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日。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琼,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10月27日双方在武胜县烈面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因为我在家带小孩,原告在外务工,我们之间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另外离婚协议不是我签的字。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一次性给付我和小孩抚养费各12万元,我才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10月27日双方在武胜县烈面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5日生育一子蒋某乙。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