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复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与被执行人吴亿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吴亿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复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以下简称混凝土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桃园。法定代表人:周玉宝,混凝土厂厂长。被执行人:吴亿涛,男,汉族,1979年8月3日生。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厂诉吴亿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0)雨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6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多次进行谈话调解,吴亿涛多次拒不履行承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亿涛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吴亿涛银行存款211720元至本院账户,且申请人已领取执行款,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0)雨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