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执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金成浩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成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965号罪犯金成浩,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成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3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成浩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金成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成浩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