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河长与毕建国、付永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建国,王河长,付永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建国,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伟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河长(曾用名王合常),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永水,现住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毕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河长、原审被告付永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置为原告王河长现宅基地南东西道宽路5米,道往南,土地南北长25米,东西长28.16米。1994年4月19日,原告同东街村委会签订红果树地承包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王河长承包东街村委会土地13.5亩。2010年3月10日,东街村委会因为新民居建设需要,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的13.5亩土地,地上物补偿款3100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同东街村委会签订土地调整协议,将原承包地调整到丰产方地段及本案争议土地。另查,被告付永水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树木23棵,搭建厕所一个、影背墙一面,被告毕建国在争议土地上倒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其现宅基地南东西道宽5米,道往南,南北25米长,东西28.16米的土地虽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但是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由于村委会调整土地,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由于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廊安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争议土地为宅基地,故对于被告付永水关于争议土地是作为宅基地使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实际占用争议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毕建国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同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毕建国关于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地块种植树木、搭建厕所、影背墙及堆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移除其非法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私自搭建的厕所、影背墙及堆积的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水、毕建国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移除其非法在原告王河长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搭建的厕所、影背墙及堆积的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永水承担50元、被告毕建国承担50元。上诉人毕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地在1983年就被村委会划为宅基地,且由胡连志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从胡连志手中转让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村委会1994上对争议地的二次分配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王河长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与胡连志的买卖协议及收条不真实,胡连志本身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权利。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一种,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永水未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河长与东街村委会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土地调整协议,该协议可证实王河长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另外,东街村委会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证明,明确争议地归王河长长期使用,付永水、毕建国占用该地未经过村委会同意,付永水、毕建国对争议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虽称争议地系由胡连志处转让取得,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胡连志系争议地合法使用权人的任何有效证据。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中东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认定争议地合法使用权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毕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