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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统计、赵青军、闫列娃与杨红卫、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统计,赵青军,闫列娃,杨红卫,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高统计,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原告赵青军,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原告闫列娃,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卫,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永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掌印,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统计、赵青军、闫列娃诉被告杨红卫、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圣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统计、赵青军、闫列娃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卫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超、刘阳未到庭。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大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统计、赵青军、闫列娃诉称:2013年1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杨红卫驾驶的陕E85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神木县店塔镇张家峁煤矿载煤驶往锦界镇天元化工工厂,由北向南行至锦界镇锦元南路“东风镁厂”向南50米处时,与高海潮驾驶的陕KM96**号小轿车相撞,致高海潮及其车上乘员赵利娜、高子懿死亡,两车受损。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卫与高海潮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利娜与高子懿无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高海潮、赵利娜、高子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机动车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2、高海潮、赵利娜、高子懿的死亡证明,证明上述三人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3、原告高统计、赵青军、闫列娃的户籍证明、与死者子女关系证明、高海潮与赵利娜的结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陕K-858**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5、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6、处理丧葬事务的票据、清单,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杨红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高海潮当时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且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红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发生事故后无人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杨红卫驾驶的的陕E858**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杨红卫驾驶的陕E8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杨红卫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海潮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较大责任。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卫红相同。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证明家属关系的部分无异议,但认为三原告均未达到被法定被抚养的年龄,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审验时间为2013年,应属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亦不符合形式要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6组交通住宿费用无正式票据,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三原告及被告杨红卫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及家庭关系证明、车辆行驶证等,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单位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其能完整证明死者高海潮、赵利娜夫妇生前从2010年起即在神木县锦界镇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并经公安机关证实,故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证明,以及丧葬费开支证明,其虽系原告等家属处理丧葬事务的真实花费,但其数额较大,应予酌情考虑,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其交通住宿费用酌情认定30000元,丧葬费依法认定2216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杨红卫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陕E85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神木县店塔镇张家峁煤矿载煤驶往锦界镇天元化工工厂,由北向南行至锦界镇锦元南路“东风镁厂”向南50米处时,与高海潮驾驶的陕KM96**号小轿车相撞,致高海潮及其车上乘员赵利娜、高子懿死亡,两车受损。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卫与高海潮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利娜与高子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死者高海潮与赵娜生前同在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高海潮于2009年5月被录用为正式员工,赵利娜于2010年10月被正式录用,上述二人携带其子高子懿在本单位3号楼212室居住。被告杨红卫的陕E85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从被告驰圣威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被告杨红卫实际所有,在人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卫驾驶其所有的陕E85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高海潮驾驶的KM9652号小轿车相撞,致高海潮及其车上乘员赵利娜、高子懿死亡,两车受损。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卫与高海潮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利娜与高子懿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故对三原告因高海潮、赵利娜、高子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杨红卫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红卫辩称高海潮驾驶车辆逆行导致事故发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定。被告杨红卫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高海潮一家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等家属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三被告均未达到被抚养人的最低年龄,且无证据表明三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住宿费酌情赔偿3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驰圣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出售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二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统计、赵青军、闫列娃因高海潮、赵利娜、高子懿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3=1244040元、丧葬费22165元×3=66495、交通住宿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90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1280535元由被告杨红卫所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万元,由被告杨红卫赔偿140267.50元,剩余640267.5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统计、赵青军、闫列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6580元,由被告杨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郄小平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光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