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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阜蒙县勿欢池镇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赠君,阜蒙县勿欢池镇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陈赠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俞从蓉。被告阜蒙县勿欢池镇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陈赠君诉被告阜蒙县勿欢池镇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地合同书》,被告将其五组一块荒滩地以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使用期三十年,双方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充分征求了五组村民的意见,五组村民均同意该合同内容,原告交给被告的承包费每户村民各分得2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春。被告的五组村民突然提出按照合同原告多占了其土地,要求原告多支付补偿。原告认为合同四至清晰,又没有扩大使用面积,村委会及五组村民所说多占其土地一说根本不存在,由于被告及五组村民的无理纠缠,致使合同履行受到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经合法程序签订的合同,但由于当时没有实际丈量土地,可能超过了土地承包的面积。作为村委会为了保障村民的利益,所以我们认为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一份《承包荒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大营子村委会将其五组一块面积为29亩的荒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11年9月28日至2041年9月28日止。承包费4万元一次性付清,并发给五组村民每人200.00元。2014年4月,被告五组村民发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超出承包面积,故要求原告对超出部分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自己承包的荒地四至清楚,根本未超出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同意补偿。被告村委会认为合同是依法订立,为了保障村集体的利益,既然多超出土地承包面积可以认为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供《承包荒地合同书》一份以及被告五组村民签名的协议书三份,用以证明自己承包的荒地合同书是有效的。被告大营子村委会质证后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所承包的土地现已超出承包面积,应认为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承包荒地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三份并经双方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土地超出承包面积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即便存在超面积的情况,也应由合同签订双方分担,并不是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五组村民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超出所承包的土地面积的补偿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赠君与被告阜蒙县勿欢池镇大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谢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