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阳瀚翔宾馆有限公司与中航联(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瀚翔宾馆有限公司,中航联(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003号原告沈阳瀚翔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40号法定代表人邓吉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年勇,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联(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1幢805A房间。原告沈阳瀚翔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与被告中航联(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岩、冯立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瀚翔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瀚翔公司与中航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瀚翔公司有偿使用中航联公司研发的型号为ZHL-16801网络软件开展飞机票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经优惠,软件使用费3年共计5万元,瀚翔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双方合作的模式为购买机票时,瀚翔公司将购票款存入网络软件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至中航联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航联公司将购票款支付给对应的航空公司,从而完成订票流程。订票成功后,瀚翔公司可以申请退票或改签,航空公司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购票款返还至中航联公司的银行账户,再由中航联公司汇入瀚翔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中航联公司的系统在2013年12月底出现重大系统问题,无法开展相关业务。瀚翔公司已经完成订票的多笔业务中,因客户行程调整,已完成退票、改签共103笔,票面原值为142069元,扣除相应的手续费14215元,剩余127854元应由中航联公司退还给瀚翔公司,但是此笔退款现在无法退回,自2014年8月1日,双方已经停止合作,基于公平、对等的原则,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瀚翔宾馆已经不再享有任何服务,剩余的服务费应于返还。经多次沟通无果,现瀚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瀚翔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有效;要求中航联公司返还ZHL-16801网络软件未使用期间使用费14977元,要求中航联公司返还订票款项127854元,要求中航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航联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中航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瀚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研发的网络软件(型号:ZHL-16801)使用权;甲方向乙方销售ZHL-16801软件使用权,通过系统捆绑的多家内容提供商第三方向乙方提供信息查询、预定、销售等一体化作业;开通系统服务同时,乙方获得平台结算帐号,作为资金支付和服务佣金的结算平台,所有交易数据以平台数据库提供数据为准;系统即时提供机票销售业务特殊状况的处理,如遇乙方废票ZHL-16801系统通过乙方账户自动扣除废票工本及手续费10元/张;有关退票、废票,乙方必须把报销联及与源废票有关的相关材料交与系统结算中心进行核对,经审核合格后通过系统办理退款手续;收费标准2万元每年,3年总价款合计5万元;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2年6月27日,瀚翔公司将服务费5万元支付给中航联公司。诉讼中,瀚翔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多笔业务,但是2013年12月底中航联公司提供的ZHL-16801系统出现问题,2014年3月中航联公司向瀚翔宾馆提供临时订票平台,但是至2014年8月中航联公司称其系统已经无法修复,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故瀚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直至2014年8月1日瀚翔公司通过中航联公司提供的系统已完成退票票面金额142069元,扣除相应的手续费用剩余127854元,此部分费用应当退还瀚翔公司,但是至今未退。以上事实,有瀚翔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银行付款凭证2013、2014年度明细账、支付宝支付明细、未退还机票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翔公司和中航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合作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瀚翔公司要求确认其2014年8月1日作出解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因瀚翔公司并未向中航联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现合同期限已经自然到期,故本院对于瀚翔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瀚翔公司要求退还ZHL-16801系统剩余使用费的请求,瀚翔公司称中航联公司在上述系统无法使用后,向其提供两套临时系统,并称现在此两套系统至今一直可以使用,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瀚翔公司要求中航联公司退还ZHL-16801系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瀚翔公司要求退还订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瀚翔公司提供的统计表可以证明剩余费用尚未退还,根据协议约定此部分费用应予退还,故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航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联(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瀚翔宾馆有限公司费用十二万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沈阳瀚翔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航联(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青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一五年十二二十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