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诉被告廖先发、肖明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廖先发,肖明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冯荣章。原告冯志华。原告冯伟英。原告冯金星。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先发。被告肖明秀。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银,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责人赖叶华,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春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诉被告廖先发、肖明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被告廖先发、肖明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廖先发驾驶赣B110**号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2KM+200M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间隔离墙后,再碰撞同向由受害人黄玉连驾驶的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倒地往前滑行时与路人曾建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玉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廖先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A0003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廖先发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种损失,而对于原告的损失,则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6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佛冈县金龟泉生态渡假村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住所、固定的收入,符合广东省高院及省公安厅规定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20年;2、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酌情计算;3、丧葬费:29673元,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加害方承担事故全责,根据司法实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当地经济水平确定;5、车辆损失:1080元,评估确认车损88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080元;6、施救费12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50元;以上6项损失合计734847元。由于被告廖先发所驾驶的赣B110**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8日起到2015年1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南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所受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34847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廖先发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车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肖明秀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工商公示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责任划分情况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六、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七、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拟证明受害人黄玉连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八、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九、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受害人从2011年6月份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及固定的收入;证据十、营业执照,拟证明受害人任职的单位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证据十一、证明、计生证,拟证明受害人生育子女三人;证据十二、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户籍情况;证据十三、评估结论书、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80元,产生评估费200元;证据十四、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元;证据十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被告廖先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申请复核,复核结果是维持原事故认定;证据十六、受害人的工资卡、荣誉证书、电子工牌,拟证明受害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的收入;证据十七、助力车发票,拟证明受害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助力车。被告廖先发、肖明秀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垫付了死者黄玉连和案外人曾建平全部医疗费和丧葬费,所以丧葬费我方不同意支付;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已经进行了复核,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玉连是无证无牌驾驶,同时无牌车辆是不允许上路的,黄玉连也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玉连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经过是廖先发避让其他车辆才撞上了隔离墙,事故车辆没有任何故障;综上所述,黄玉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同意赔偿,因我方已经支付丧葬费,并且我方一共赔偿37000多元给原告和案外人曾建平(包括全部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关于交通费、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票据为准;被告肖明秀与被告廖先发是母子关系,被告廖先发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肖明秀没有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肖明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先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廖先发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回执、复核结论,拟证明其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有异议;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拟证明肇事车辆检验合格、并且其不存在酒驾;证据四、肇事摩托车检验报告,拟证明受害人的摩托车安全状况无法确定;证据五、出院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发票,拟证明受害人的伤亡情况及其垫付了7123.5元(包括受害人医疗费4525.5元、案外人曾建平2598元);证据六、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证据七、收款收据、佛冈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4525.5元由被告廖先发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以及受害人均属于农村户口,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与被告廖先发、肖明秀的意见一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还有案外人曾建平受伤,应为案外人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丧葬事宜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评估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车损费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没有告知我方,对此费用答辩人无法确认,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35分许,被告廖先发驾驶赣B110**号轿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2KM+200M佛冈县汤塘镇大埔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间隔离墙后,再碰撞同方向由黄玉连驾驶的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倒地往前滑行时与路人曾建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玉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黄玉连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7小时,发生医疗费4525.5元(该费用已经由廖先发支付)。该院的出院证明书显示:黄玉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3日,原告冯志华收取了廖先发30000元(由胡风华代为支付)。2014年6月25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A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廖先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连不承担责任。被告廖先发对此不服,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7月23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清公交复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A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原告冯荣章与死者黄玉连是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了儿子冯志华、女儿冯伟英及儿子冯金星,均已成年。上述人员均为农村户籍居民。黄玉连于2011年6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冈县金龟泉生态渡假村有限公司上班,任职客房部服务员,月薪1650元,住该公司208宿舍。黄玉连驾驶的广本助力车辆(车架号4191),车主是冯志华。该车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880元。冯志华支付了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冯志华支付了拖车费70元及保管费50元。又查明,廖先发是赣B110**号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肖明秀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肖明秀为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2014年12月15日,被告廖先发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第2014A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依法认定黄玉连与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A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廖先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连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清公交复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该认定予以维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廖先发对上述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廖先发作为侵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肖明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肖明秀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城镇居民还是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玉连于2011年6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冈县金龟泉生态渡假村有限公司上班,任职客房部服务员,月薪1650元,住该公司208宿舍。因此,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先发、肖明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主张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525.5元:上述费用是为抢救黄玉连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三、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7.41(67.49元/日×3人×3日);四、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致黄玉连死亡,令原告冯荣章中年丧妻,原告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失去母亲,精神上承受巨大的痛苦,因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该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车辆损失880元:有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A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及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印证,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七、评估费200元;八、拖车费70元及保管费5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为737979.4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4525.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车辆损失880元、拖车费70元及保管费50元)合共赔偿115525.5元给原告;剩余622453.91元,减除被告廖先发已经支付的34525.5元(4525.5元+30000元),尚余58792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保额为500000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仍剩余的87928.41元,由被告廖先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5525.5元给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三、被告廖先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87928.41元给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四、驳回原告冯荣章、冯志华、冯伟英、冯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48元,减半收取5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担3776元,被告廖先发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